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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泰案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挂靠人是否需要受到相关仲裁条款约束?

发布时间:2024-12-30 17:45:52 分类:邦泰案例 次浏览
►►►案情简介A、B、C三人借用甲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项目,其与甲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021年5月,发包人乙公司在明知挂靠情形下与被挂靠人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022年5月甲、乙公司签订结算书约定工程款为14321529.05元。2022年7月,甲公司未经A、B、C三人同意与乙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甲公司已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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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B、C三人借用甲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项目,其与甲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021年5月,发包人乙公司在明知挂靠情形下与被挂靠人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022年5月甲、乙公司签订结算书约定工程款为 14321529.05 元。2022年7 月,甲公司未经A、B、C三人同意与乙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按2022年5月作出的结算书为准,双方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22年8月,甲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发包人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

2024年1月,A、B、C三人作为原告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发包人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等,同时将被挂靠人甲公司列为第三人。[1]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主张其挂靠第三人承接了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署了《结算书》,并依据该《结算书》向被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现三原告即主张其代第三人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并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结算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则其亦应当受《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三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A、B、C三人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A、B、C三人否认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同时明确其不受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故案涉仲裁协议对A、B、C三人不具有约束力,A、B、C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乙公司及承包人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对A、B、C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另外,再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A、B、C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中,需查明乙公司欠甲公司工程款数额,该部分内容属于仲裁范围,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前,人民法院不宜越权对设有仲裁协议的合同进行审理评判。因此,在仲裁委作出甲公司与乙公司仲裁一案的裁决之前,A、B、C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诉的时机尚未成熟,故本院维持一、二审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A、B、C三人可待该仲裁案件审结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律师评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挂靠人是否需要受到相关仲裁条款约束?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有一个明确且相对统一的答案。最高院公布的198号指导性案例[2]的裁判观点认为,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某某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该裁判观点要旨可总结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本案中,一、二审认为挂靠人应受《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一裁判观点明显与指导性案例198号的裁判观点不一致。

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A、B、C三人曾申请加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仲裁案件,但仲裁委以承包人甲公司不同意为由,不准许A、B、C加入仲裁程序。这导致A、B、C三人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法院以挂靠人应受《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为由驳回起诉,另一方面仲裁委以A、B、C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主体为由,不予受理。

实务中有研究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是否约束挂靠人应区分发包人是否明知存在挂靠关系。如发包人对挂靠不明知或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则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挂靠人无约束力。如发包人明知挂靠,则挂靠人应遵守其中的仲裁协议,而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

本案再审的裁判观点,并没有完全参照指导性案例198号的裁判观点,也没有基于发包人明知存在挂靠关系而认为挂靠人无权向法院起诉,而是考虑了挂靠人是否同意仲裁条款约束的因素,在挂靠人明确其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形下,仲裁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挂靠人有权向法院起诉。但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之间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再审法院认为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属于仲裁范围,人民法院不宜越权进行审理评判。也就是说,对于存在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即发包人与承包人(被挂靠人)之间,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而挂靠人与发包人、承包人(被挂靠人)不存在仲裁协议,在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合意的情形下,不受上述仲裁协议约束,挂靠人有权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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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2024)桂民申422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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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指导案例中,就挂靠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裁判论证观点为刘某某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并据此作出了撤销某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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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公众号“建纬律师”,徐寅哲《建工挂靠案件中的仲裁管辖问题》:笔者以为:建工挂靠案件中,如果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则应区分发包人是否明知。如发包人对挂靠不明知或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此时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不直接建立在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且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也并不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挂靠人无约束力。如发包人明知挂靠,则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直接约束发包人与挂靠人,挂靠人应遵守其中的仲裁协议,而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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