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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泰案例|新《公司法》下,债权人
是否可要求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
——以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的裁
判要点认定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在保留纵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拓宽了公司人格否认的类型,为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提供立法层面的依据。
实际上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就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了“横向人格否认规则”,即2013年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该指导案例的发布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提供了实践的裁判指引。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2、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某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人格混同,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1、王某礼既是川交机械公司的股东,又是瑞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倪某既是川交机械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瑞路公司股东;
3、吴某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4、张某蓉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也是王某礼之妻。
5、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某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某,出纳会计均为卢某,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某。
6、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某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而免去过某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
(二)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1、三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和《二级经销协议》的情形。
2、三个公司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根据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三)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1、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三公司的财务人员凌某、卢某的私人银行账户均发生过大额资金往来,资金来源于三个公司的款项,但用款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此情况下,三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对共同使用的银行账户中相关资金的支配进行了区分。
2、在川交工贸公司对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盖的是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是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
3、在与原告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综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某礼、吴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前述15号指导案例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和法律后果提供了裁判指导,有利于引导关联公司在经营管理中注意保持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的独立,避免发生人格混同的现象。
(一)关联公司的认定
目前,我国新《公司法》并未对“关联公司”的含义进行界定,但明确了“关联关系”的基本定义。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68号指导案例——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则将“关联公司”定义为“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及相关释义综合认定关联公司。
(二)人格混同的认定
从上述15号指导案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基本需要同时满足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三要素。
1、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一般表现为关联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财务人员、员工、办公场所等方面存在高度一致或混同,尤其是人事任免由一家公司决定,其他高管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
2、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一般表现为业务范围重合或相似、对外宣传信息混同或在经销过程中,如果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
3、财务混同
财务混同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公司财务核算缺乏独立性,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资金混同、账簿合一、账目不清等。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由此可见,财产混同成为判断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核心标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实务建议
(一)财务财产方面
1、建立起独立、严格的财会制度,确保所有财务活动都有准确的记录和凭证。
2、定期对关联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确保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3、设立独立的银行账户,并聘用独立的财务人员,执行独立的财务流程,防止出现财产共用、账户混用的情况。
4、规范关联方的资金往来。例如,关联方需要借用资金,应签订借款合同,按照约定放款及还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
(二)业务方面
1、关联公司之间应明确各自的业务范围,并独立开展业务活动;若关联方之间在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应避免出现共用业务手册、经销协议等情形;对外宣传时注意区分公司信息,避免出现公章混用。
2、关联公司的业务决策应由其各自的管理层独立作出,避免受到关联方控制和影响。
(三)人员和组织架构方面
1、建立独立的人事管理体系,避免出现高管人员和员工交叉任职的情形。
2、建立独立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权限,避免组织机构混同。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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