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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泰案例|逾期办证违约金是以“约定交房日”计算?还是以“实际收房日”计算?

发布时间:2024-11-11 18:05:08 分类:邦泰案例 次浏览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往往约定房屋办证时间为房屋交付后一定期限内,如开发商逾期办证,该房屋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应当如何认定?案情简介2011年1月12日,陈其文、张卫文以及陈振传与宁德凯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华州水产品批发市场南楼2-4层房屋,建筑面积共13191.74平方米,每平方米4380元,总价为57779821元,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11年4月5日之前。2012年2月28日,宁德凯旋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往往约定房屋办证时间为房屋交付后一定期限内,如开发商逾期办证,该房屋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应当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2日,陈其文、张卫文以及陈振传与宁德凯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华州水产品批发市场南楼2-4层房屋,建筑面积共13191.74平方米,每平方米4380元,总价为57779821元,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11年4月5日之前。2012年2月28日,宁德凯旋公司向陈其文、张卫文以及陈振传交付涉案房屋。2014年3月31日,宁德凯旋公司就涉案房产办理了初始登记。

争议焦点

关于宁德凯旋公司是否逾期协助办证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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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买受人必须在上述“90日”和“150日”期限内缴交办证的各项税费,提交应由其提交的完备办证材料,否则,出卖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买受人应缴交全部办证税费并向出卖人提交办证全部材料及协助办理。”依此约定,宁德凯旋公司应在2012年4月28日之前(交房后6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陈其文等四人。但宁德凯旋公司迟延至2014年3月31日办理初始登记,陈其文等四人主张宁德凯旋公司迟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宜,逾期时间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并扣除约定的办证时间90日,依据充分,予以认定。


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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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尽管各地房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做出各种差别化的内容调整,但在办证时间上,基本上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对中办证期限的约定相同,即:“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 】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种方式处理:……”。此处的商品房交付之日,一般认定为实际交房之日为宜,对于开发商与购房者因逾期办证产生的纠纷,开发商实际交房之前造成的延期交房损失,一般在合同中会以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形式进行救济,如果后续还要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计算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有的开发商由于办证时间过长会面临高额违约金数额,甚至有可能高于房款。因此,从整体来看,按“实际交房”时间计算违约金会更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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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1888号、

(2015)闽民终字第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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