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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一些签证单、结算单往往仅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未经公司盖章确认,那么仅有项目经理签字的单据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项目经理的结算行为对公司是否具有效力?
案情简介
在某建设工程项目中,A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整体工程发包给了B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XX工程施工合同》。之后,B公司将某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了C公司,并与C公司签订了《XX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完工后,C公司及时将分包工程移交给了B公司,依据其与B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签订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向B公司主张案涉分包工程施工价款,但B公司拒不付款,抗辩称张某某不是B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具有变更合同单价的权限,张某某的行为也未经公司盖章确认并不能代表B公司,因此不认可《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合同单价及工程总价款。C公司随即将B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张某某是否是B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某的结算行为能否代表B公司?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根据C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涉分包工程的施工、结算、付款及开票过程中,C公司均系与B公司张某某进行对接,而张某某在决定向C公司发放进度款的《用款申请书》上系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字,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超期租赁费工程量确认单》《损桩赔偿确认单》上系作为项目经理签字,故C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是依据其在B公司担任的职务在职权范围内对外实施结算行为。因此,张某某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对B公司发生效力,C公司与B公司已就案涉分包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合意,B公司应按《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价款向C公司支付。
案件评析
建设工程项目中,项目经理在职权范围内所作的结算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部负责人在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果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满足“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三要件,即行为人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且在职权范围内以建筑企业名义从事的行为,即构成职务代理,项目经理实施的该行为则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身份要素,是指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建筑施工企业工作人员;名义要素,是指项目经理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而不是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权限要素,是指项目经理的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范围之内。
【案例来源】:
(2023)桂0203民初4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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