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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泰案例| 作为董事,何谓正确? ----公司七名董事未向股东催缴增资,法院认为违反董事勤勉义务,判决对公司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发布时间:2024-10-10 17:31:10 分类:邦泰案例 次浏览
裁判要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债权人)股东在公司增资时



裁判要旨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公司或其他股东)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债权人)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前述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基本案情

(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2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

2013年3月5日,嘉鹏柳投公司和下窖村委作为发起人设立官塘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3月12日,官塘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10000万元,两股东认缴全部增资,增资后,嘉鹏柳投公司认缴出资7300万元,占股73%,下窖村委认缴2700万元,占股27%。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最迟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资。     

   

2015年5月21日,官塘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军召集临时股东会议(仅嘉鹏柳投公司参加),改选董事会,增加陶某梅、黄某妮等五人为公司董事,加上原来两名董事,董事会共七名成员。2015年6月29日,官塘公司对本次董事变更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8月15日,官塘公司再次改选董事会,前述七名董事全部退出董事会。


2020年10月14日,官塘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桂02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对官塘公司进行审计,确认官塘公司截至2020年10月14日实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200万元,两股东拖欠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800万元。为此,官塘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嘉鹏柳投公司、下窑村委未足额出资,其他被告作为董事未尽职履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股东互负连带责任向公司缴纳出资款合计人民币3800万元,同时诉请2015年6月29日经工商登记的被告陶某梅等七名董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某梅等部分董事,以改选董事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自己被选为董事不知情,从没有参加过董事会会议、没有参与公司任何决策和运营管理、没有领取任何报酬等理由抗辩,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就2015年6月29日经工商登记的被告陶某梅等七名董事是否应当对股东未足额出资部分承担责任问题,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陶某梅等董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综合全案证据可知,官塘公司的日常经营、财务状况等均由其实际控制人安排、掌握,其工商登记的多名法定代表人甚至都不具备实质的管理权利。鉴于此,官塘公司应进一步提交证据用以证实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收取了相应的报酬,关对公司的资产情况、运营情况充分了解,从而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在其未能对上述情况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主张被告陶某梅等人就官塘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改判被告陶某梅等七名董事对官塘公司两股东应缴出资款合计3800万元人民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根据原《公司法》第174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负有催缴出资义务的应当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次,根据官塘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董事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并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即官塘公司对外所作的经营决策均体现董事的意志,董事被记载于工商登记中,就代表其愿意承担公司章程中对董事职权的要求,负有执行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作出经营决策的义务,应秉承“在其位、谋其职、负其责、尽其事”的宗旨勤勉、忠实的履职。据查明的事实反映,黄某妮、陶某梅等七人担任公司董事之后,没有积极履职,不仅对官塘公司的经营状况、对外投资不管不问,也没有在股东增资期限届满后,依法催缴股东支付增资款问题上有所行动,其消极履职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官塘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综上,官塘公司提出,被告黄某妮、陶某梅等董事违反勤勉、忠实义务,须对嘉鹏柳投公司和下窑村委不履行股东的增资义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同时认为,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催收只是股东缴纳出资的外部条件,因此未履行催收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的“相应责任”应为补充责任,即在嘉鹏柳投公司和下窑村委不能清偿尚欠的增资款时,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董事作为公司治理构架中的重要人员,其对任职公司是否忠实、勤勉,会对任职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等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新旧公司法均对董事明确规定了对任职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不同之处在于,旧法对何谓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规定笼统、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依赖法官通过具体案件审理进行解释;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则结合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在强化公司董事职权、责任的同时,对董事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承担的民商事责任在制度上做了具体的安排。


董事因履职不当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案例时有发生。导致董事承担责任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前者如滥用职权给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后者则反之,应作为而不作为。前述黄某妮、陶某梅等董事就属于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从而被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某妮、陶某梅等七董事于2015年5月21日被选举为官塘公司董事,至2018年8月15日改选退出,期间官塘公司增资款出资期限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该七名董事在任职期间,没有正常行使董事职权,既不参加董事会,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履行董事职权。当然,旧公司法对董事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仅以负面清单形式将董事不得从事的行为进行规范,而没有将催缴股东出资义务作为董事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范围予以列明,这就导致了公司董事不知道如何履行该方面的义务。


新公司法对董事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包括催缴股东出资等进行了详细规范,如新《公司法》第5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上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该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公司法前述条款的规定,虽然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主体为“董事会”,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却为“董事”,因此做为公司董事,不能以自己为挂名董事、未召开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未履行义务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那么,董事该如何正确履职呢?正确的履职方式是,做为公司董事,应关注董事会是否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借助会计师进行财务核查,一旦发现股东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时,以书面形式积极向董事会提议要求董事会及时催缴,并保留向董事会提议的相关证据;如董事会不催缴,董事可以直接以个人名义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并保留相关催缴的证据。


综上,律师建议,做为董事,应首先对新公司法进行系统学习,尤其要学习了解新法关于董事的具体规定;其次要熟悉任职公司的公司章程,了解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治理机构等各方面的相关规定,了解董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的各项风险;最后,董事应以积极态度依法履职,以避免因滥用职权等行为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违反董事应尽的勤勉义务,从而导致对公司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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