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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泰案例|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发布时间:2024-10-08 10:55:14 分类:邦泰案例 次浏览
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4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之一。蔡某作为管理人成员参与破产重整工作。2019年7月,管理人发布拍卖公告,将该公司享有的债权打包拍卖。冯某某为能参与竞拍和竞拍成功,向蔡某寻求关照,并承诺除其债务之外的应收债权执行款到位后,拿出40%作为好处费给予蔡某。蔡某同意并利用起草拍卖公告、资产打包、竞拍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4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之一。蔡某作为管理人成员参与破产重整工作。2019年7月,管理人发布拍卖公告,将该公司享有的债权打包拍卖。冯某某为能参与竞拍和竞拍成功,向蔡某寻求关照,并承诺除其债务之外的应收债权执行款到位后,拿出40%作为好处费给予蔡某。蔡某同意并利用起草拍卖公告、资产打包、竞拍资格审查等职务便利,指导冯某某新成立新公司规避竞拍限制,帮助冯某某违规获得竞拍资格并最终以底价拍得债权包。后冯某某按约定向蔡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78万余元。

法院判决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蔡某已退缴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蔡某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一、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上可知,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四类人员。


二、蔡某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公务人员论,符合受贿罪主体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系公务行为,破产管理人系法律规定参与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的重要主体之一。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而管理人的职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九项职责。

从管理人的选任及其职责看,管理人行为显然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而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就是执行破产管理人职务的行为,因此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蔡某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工作人员,理应严格依照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公平、公正行使破产事务管理职权,其却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将债务人的债权拍卖的相关重要信息泄露,最终以底价拍卖债权包,导致债务人的资产不能实现价值最大化,损害了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权益。蔡某身为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律师意见

破产管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参与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的重要主体,其职责内容属于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从某种意义上讲,管理人从事破产事务管理是具有准司法性质行为的。作为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正的立场,爱惜名誉,拒腐防变,廉洁履职,勤勉尽责,防范刑事责任风险。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1)浙108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 、(2022)浙10刑终220号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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