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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租赁合同解除后的预付租金返还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

发布时间:2024-10-08 10:53:41 分类:邦泰案例 次浏览
01#案情简介   2014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14年起至2033年止,租金为每年30万元,20年租金合计为600万元整,B公司应一次性付清20年租金。后B公司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了20年租金600万元。   2020年6月,A公司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7月,A公司管理人向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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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14年起至2033年止,租金为每年30万元,20年租金合计为600万元整,B公司应一次性付清20年租金。后B公司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了20年租金600万元。

     2020 年6月,A公司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2020 年7月,A公司管理人向B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B公司管理人决定解除《租赁合同》,要求B公司限期搬离租赁场地。至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 2014年1月至 2020 年 7月,折合租金195万元。   

     《租赁合同》解除后,B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剩余预付租金债权405万元,并要求确认该剩余预付租金405万元为共益债务。管理人对于B公司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B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公司对B公司负有405万元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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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争议焦点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后,A公司需返还B公司的剩余预付租金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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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共益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使用了“共益债务”这一概念,但并未定义何为“共益债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民二庭将“共益债务”定义为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总称。共益债务认定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产生于破产受理之后”以及“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构成了共益债务的基本属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列举了属于共益债务的六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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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预付租金债权性质的审判实践观点

     租赁合同解除之后,承租人预付租金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之规定确认为普通债权,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之规定确认为共益债务,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预付租金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与债务人资金混同且无法认定该预付租金使债务人财产价值增加或运营价值提升,不符合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债务的共益债务认定标准。剩余预付租金不属于共益债务,应属于普通债权。

    观点二:因解除租赁合同而产生的预付租金返还义务系不当得利,应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93号《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答复函中明确“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该答复函将破产程序中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预付租金债权认定为破产程序中产生的不当得利。

     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出租人破产时待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认为:“出租人破产时,租期尚未届满且承租人也未支付全部租金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以保障租赁物顺利回收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其继续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即失去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将该租金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经检索相关案例,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倾向于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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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审法院裁判观点

     承租人预付的租金是为履行将来使用租赁物的合同权利而预先支付的价款,在管理人行使选择权而解除租金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无法再实现给付目的,且继续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已经消灭,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再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亦已无法律上的根据,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金。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A公司管理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并判令B公司向A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因此A公司继续占有B公司预付的租金即失去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故《租赁合同》解除后,A公司需返还其占有的B公司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405万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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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笔者不认同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的观点。笔者认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人剩余预付租金不属于共益债务,应认定为普通债权更契合共益债务的本质以及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共益债务的认定实质而言,共益债务指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负担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共益债务也应以此为衡量标准。而预付租金并未使全体债权人受益。B公司主张的返还预付租金仅是普通的租金债权,债权本身的性质与其他如预付货款、保证金或定金等债权并无特殊之处。相反,剩余预付租金如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较于其他债权优先清偿,将极大削减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损害其他债权人同等公平受偿权,不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不符合共益债务的实质,故剩余预付租金不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

     第二,从预付租金行为发生的时间而言,亦不符合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共益债务的产生时间条件是为A公司破产受理后,而B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而非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系A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前B公司与A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就已产生的合同之债,从预付租金产生的时间节点来说,剩余预付租金不符合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标准。

     第三,从不当得利的实质而言,A公司取得B公司支付的租金负有租赁合同依据,而非不当得利,亦不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破产案件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预付租金,而B公司主张返还剩余预付租金的依据亦是基于案涉租赁合同,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并不属于不当得利。

     第四,从公平受偿而言,将破产受理前产生的预付租金认定为共益债务,将不合理地扩大共益债务范围,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预付款在公司经营中大量存在,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预付房屋租金的性质,与其他合同预付款项的性质并无不同。如买卖合同买受人预付货款、保证金或定金,承揽合同定作人预付报酬,运输合同托运人预付运费等。若出卖人、承揽人、承运人破产,均涉及到预付款项性质认定问题。预付款的性质系是为了将来购买商品或服务,是依据合同约定而发生。如在破产受理后管理人解除债务人与相对人双方未履行完毕合同,预付款项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返还且该等返还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将破产受理前相对人依合同支付的预付款项等均作为债务人不当得利而认定为共益债务,将不合理地扩大共益债务适用范围,破坏破产制度下公平清偿原则,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精神实质和适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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