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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泰案例|股权转出后,原股东是否还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4-08-06 16:06:06 分类:邦泰案例 次浏览
案情概要:2020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包某市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工程项目建设,A公司作为项目平台公司,负责项目招标、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等事宜,B公司负责自筹资金完成中标地块项目建设,其中,工程承包范围暂定施工规模为5000亩,项目工期为24个月,合同价款暂定为250000000元,最终以B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亩数及财政部门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合同还约定其


案情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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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包某市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工程项目建设,A公司作为项目平台公司,负责项目招标、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等事宜,B公司负责自筹资金完成中标地块项目建设,其中,工程承包范围暂定施工规模为5000亩,项目工期为24个月,合同价款暂定为250000000元,最终以B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亩数及财政部门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2021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市某镇某村一片区、二片区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工程发包给B公司进行总承包,项目资金由B公司自筹。后经过层层分包,C公司承包上述一片区、二片区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的部分工程,并口头约定将其承包项目的机械手(工序)交给P某进行施工。P某依约组织工人、机械进场施工后,2021年9月,P某与C公司结算并签订《机械费用结算单》,确认:台班机单价为262.5元/小时,月租机单价为26000元/月,月租机炮32000元/月,总共应付人工费及机械费383186元。Q某(C公司的股东)在“机械租用人”处签字并加盖C公司公章。2021年5月,Q某向P某支付“旱改挖机费”、“旱改挖机台班”款项共30000元。2022年1月,A公司、B公司、C公司与P某共同签署《承诺书》,载明A公司、B公司、C公司及P某分别是某市某镇某村二片区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的工程发包方、中标建设单位、劳务工程承包方及项目机械手。四方经协商并确认,目前C公司未支付机械手P某工钱(含进场费及租赁费)222867元。A公司承诺:本款项于2022年1月27日前先付15000元给P某,剩余款项等上述项目指标交易款回到公司账户后,A公司在未支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P某。P某承诺:在上述项目指标交易前不因任何原因以拖欠工资为由,到市政府及A公司上访和恶意讨工钱事件的发生。B公司确认在上述二片区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完成指标交易后,同意A公司在未支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P某,工程结算时A公司有权优先在B公司工程款中优先扣除该笔费用。C公司确认在上述二片区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完成指标交易后,同意在未支付C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P某,工程结算时A公司或B公司有权优先在C公司工程款中优先扣除该笔费用。同日,A公司依约向P某支付15000元,P某在《承诺书》中写明,“本人已收到A公司现金付款15000元整”,之后,P某又收到款项12000元。


2022年7月,原告P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C公司、被告Q某共同支付拖欠的上述一片区、二片区工程款326186元及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C公司、Q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B公司对C公司、Q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原告P某与被告C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C公司的定做内容,双方结算并确认C公司应付P某款项3831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7000元,尚欠326186元。


关于被告Q某应否担责的问题,Q某虽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其签字上加盖了C公司公章,同时在A公司、B公司、C公司、P某共同签订的《承诺书》中,Q某在C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字,其签字上加盖C公司印章。据此,在Q某(是C公司的股东)不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下,应认定其受C公司委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关于A公司、B公司的责任问题,因A公司、B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受合同约束,故原告主张A公司、B公司对C公司、Q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C公司向原告P某支付款项326816元及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上述判决生效后,P某于2023年4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C公司财产,因C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P某请求追加C公司的股东Z某、Q某,以及C公司的初始股东、发起人D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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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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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C公司于2015年注册登记,发起人(股东)为D某,注册资本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月1日前,2016年,D某把C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Z某、Q某,D某不再担任C公司的股东。Z某占股51%,认缴153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月1日前,Q某占股49%,认缴出资147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月1日前。2018年,Z某、Q某追加出资额,C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其中Z某占股51%,认缴10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月1日前,Q某占股49%,认缴出资9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月1日前。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C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于2023年12月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P某的异议请求,并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随即,P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追加D某、Z某、Q某为被执行人,在对C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P某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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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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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追加被告Z某、Q某为被执行人,Z某、Q某分别在其未缴纳出资1020万元、9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C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追加被告D某为被执行人,D某在其未实缴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Z某、Q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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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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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因拖欠工程劳务款引发的纠纷,法院判决C公司承担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责任后,因C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P某将C公司的现任股东Z某、Q某、以及C公司的创始股东、发起人D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经过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法院判决Z某、Q某、D某均承担责任。


本执行异议之诉案,系在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施行)施行后作出的判决,关于是否应当追加Z某、Q某、D某为被执行人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法院做了相关论述,归纳起来理由和法律依据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C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P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穷尽多种措施,未发现C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由此可以确认C公司已达到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点意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被告Z某、Q某作为C公司的股东,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依照上述规定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C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被告Z某、Q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提供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Z某在尚未缴纳出资 1020 万元范围内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Q某在尚未缴纳出资 980 万元范围内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原股东D某在认缴出资时间2034年1月1日前,将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Z某、Q某,现被告Z某、Q某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D某作为转让人,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出资,应在认缴出资300 万元范围内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法院并没有引用该条法律规定,但我们仍然可以预见到该条规定的威力,结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除了可以要求现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理论上还可以要求所有前任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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